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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解读]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关于精神卫生工作的有关规定

悦童康 发表于 2023-12-6 10:11: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IP属地: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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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出台了一些有关加强精神卫生的规定,涉及精神疾病的预防、治疗、管理工作等多个方面。现将具体情况简报如下:
一、精神疾病的概念
2004年9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精神疾病的定义为,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
二、做好精神卫生工作的意义
《指导意见》指出,目前(2004年)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增多,竞争压力加大,人口和家庭结构变化明显,严重精神疾病患病率呈上升趋势。与此同时,儿童和青少年心理行为问题、老年性痴呆和抑郁、药品滥用、自杀和重大灾害后受灾人群心理危机等方面的问题也日益突出。精神疾病不仅严重影响精神疾病患者及其家属的生活质量,同时也给社会带来沉重的负担。精神卫生已成为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突出的社会问题。加强精神卫生工作,做好精神疾病的防治,预防和减少各类不良心理行为问题的发生,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的繁荣稳定,对保障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指导原则
《指导意见》规定,精神卫生工作要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网络,把防治工作重点逐步转移到社区和基层。
四、工作目标
按照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年—2010年)》确立的工作目标,普通人群心理健康知识和精神疾病预防知识知晓率2010年达到50%;儿童和青少年精神疾病和心理行为问题发生率2010年降到12%,精神分裂症治疗率2010年达到60%,精神疾病治疗与康复工作覆盖人口2010年达到8亿人。为此,2010年2月21日,卫生部办公厅印发了《精神卫生工作指标调查评估方案》。
五、建立精神卫生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2006年11月14日,国务院批复成立精神卫生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由卫生部牵头,卫生部、中宣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文化部、食品药品监管局、法制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全国老龄办、中国科学院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在卫生部设立办公室,每年召开一次例会。主要职能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研究拟订精神卫生工作的重大政策措施,向国务院提出建议;协调解决推进精神卫生工作发展的重大问题;讨论确定年度工作重点并协调落实;指导、督促、检查精神卫生各项工作。
六、重点人群心理行为干预
《指导意见》指出,对以下重点人群进行心理行为干预:第一,重视儿童和青少年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和干预;第二,加强妇女心理行为问题和精神疾病的研究和干预;第三,开展老年心理健康宣传和精神疾病干预;第四,加强救灾工作中的精神卫生救援;第五,开展职业人群和被监管人群的精神卫生工作。
七、加强精神疾病的治疗与康复工作
《指导意见》指出,要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和网络。要按照精神卫生机构为主体,综合医院精神科为辅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精神疾病社区康复机构为依托的原则,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和网络。
2009年3月18日,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年—2011年)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重点改善精神卫生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设施条件。2010年4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中规定,2010年中央投资重点支持100所左右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建设。2009年10月3日,卫生部关于发布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根据该规范的规定,我国分国家、省、地、县四级设立“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和指导机构”(以下简称精防机构)。其职责是,承担本地区精神疾病和心理行为问题的预防、治疗与康复以及技术指导与培训工作。
八、关于对精神疾病患者的保护
《指导意见》指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方式侵害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要经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对精神疾病患者责任能力进行评估后,按照法律程序处理需强制住院患者的有关问题或有关案件的问题,加强对经鉴定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的监管和治疗工作。鉴定工作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确保鉴定科学、公正,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强化对精神卫生工作的行政执法监督,禁止各种形式的非法执业活动。
九、关于对重性精神疾病疑似患者的发现与诊断
2009年,卫生部发布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该《工作规范》对重性精神疾病的定义为,重性精神疾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双向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分裂情感障碍等。发病时,患者丧失对疾病的自知力或者对行为的控制力,并可能导致危害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长期患病者可以造成社会功能的严重损害。
为防止重性精神疾病疑似患者对自身的损害,以及可能对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对重性精神疾病疑似患者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是非常重要的。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谁有权将重性精神疾病疑似患者,以及已经确诊又发病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强制送院诊断或治疗。为此,按照《工作规范》规定,我国建立以下制度:
第一,排查制度。在卫生行政部门安排下,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组织,在社区或者乡镇对辖区内常住人口(指连续居住在半年及以上者)中开展疑似患者调查。对于发现的疑似患者,将其情况填入《重性精神疾病线索调查登记表》,报县级精防机构。在征得监护人同意后(有地方立法规定的除外),送县级精防机构组织诊断或复核诊断。
第二,由公安机关强制送院诊断或治疗制度。对于没有发现的疑似患者,或者已经发现但监护人不同意诊断的疑似患者,以及已经确诊又发病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工作规范》规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发现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行为者为疑似精神疾病患者时,应立即拨打“110”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的人员送往就近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明确诊断。
对重性精神疾病的诊断和诊断复核必须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依据《临床诊疗指南——精神病学分册》、《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及相关诊疗规范,结合患者精神状况检查、既往病史、体检和辅助检查等进行。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人员资质、诊断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以作出诊断或复核诊断;条件不具备,或者不能确定诊断的,请上级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或者复核诊断。
十、确诊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登记
《工作规范》规定,县级精防机构根据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报告,明确诊断为重性精神疾病的本地居住患者,以及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治疗后出院的患者,纳入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的对象。同时,通知患者居住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乡镇卫生院开展患者管理,提供《出院信息单》复印件,并要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上报患者《居民个人健康档案》相关信息。同时,县级精防机构应及时将《出院信息单》和患者的相关信息录入全国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信息系统。
十一、关于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监管治疗
由于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在发病时,对自己的行为丧失或部分丧失辨认力和控制力,容易出现肇事肇祸造成社会、他人和自身的严重损害,而又不能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因而无法借助法律手段对其进行控制,所以使用医疗干预,开展患者的监管治疗工作是控制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肇事肇祸的重要措施。为此,卫生部于2006年发布了《重性精神疾病监管治疗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重性精神疾病监管治疗项目技术指导方案(试行)》。
根据以上两个规章的规定,除西藏自治区外,在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市、农村各建立1个示范区。示范区在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以下制度:
第一,随访制度。从登记的患者中筛选出有肇事肇祸倾向的患者,由经过培训的个案管理员(精神科医生、社区医生、乡村医生和受过培训的专科护士等)对这些患者进行随访,做好随访记录。随访要求每月一次。
第二,免费向有肇事肇祸倾向的贫困患者提供精神疾病主要药物治疗制度。对随访的有肇事肇祸倾向的贫困患者提供免费精神疾病主要药物治疗。免费精神疾病主要药物治疗的患者每季度免费进行了一次相关的化验和心电图检查,每半年由精神专科医生进行一次服药后免费疗效评价和治疗方案调整。
第三,应急处置患者和免费紧急住院治疗制度。由示范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派精神科专业人员,对有急性肇事肇祸行为的患者提供应急处置。例如,对现场处理有暴力攻击行为的患者,可以进行紧急药物治疗和保护性约束。药物治疗指快速镇静,如使用氟哌啶醇肌肉注射(5~l0mg/次),或氯硝西泮(2mg/次)肌肉注射,必要时可考虑重复注射。
在应急处置的患者中,为需要住院的贫困患者提供一次性住院费用补助。
由于神经外科手术治疗某些精神疾病具有高风险性,为了规范神经外科手术治疗,2009年卫生部发布了《关于加强神经外科手术治疗精神疾病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只有经规范化非手术方式长期治疗无效、患者脑部有器质性改变或长期频发异常脑电波、给患者家庭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难治性强迫症、抑郁症、焦虑症的精神疾病,在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前提下,并报卫生部技术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手术。
十二、涉案精神疾病疑似患者的鉴定
为保障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行政案件作为自然人的原告人、违反治安管理应受受拘留处罚的人的合法权益,198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市,设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该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内容主要有:
第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第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诉讼能力鉴定。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第四,作证能力鉴定。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第五,女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第六,受处罚能力鉴定。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为了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根据该《决定》的规定,关于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属于“法医类鉴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市设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并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名册编制和公告。以后,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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